日前,裁判文书网公布一则关于新华保险与投保客户之间理赔纠纷的二审判决书。多年以前,刘某为父亲投保一款防癌险,保费已按期缴纳九年。然而,当刘某父亲罹患癌症身故后,保险公司却以不构成理赔条件为由拒赔。
多年以前,刘某为父亲投保一款防癌险产品,保费已按期缴纳了九年时间。
然而,当刘某父亲罹患癌症身故后,保险公司却以不构成理赔条件为由拒绝向刘某赔付。
二者由此引发理赔纠纷,法院会如何判决?
01
罹患癌症身故遭拒赔
日前,裁判文书网公布一则关于新华保险与投保客户之间理赔纠纷的二审判决书。这场理赔纠纷还要从多年前说起。
2013年10月,刘某在新华保险吉林分公司处为其父投保了一款名叫《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下称:防癌险)的产品,受益人为刘某。
据悉,这款产品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交费期限是10年,每年需交保费2035元,产品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27年10月18日。
合同条款中,对确诊癌症后赔付的保险金和身故后赔付的保险金都进行了约定。
其中约定,在合同生效一年后,一旦被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确诊了初次患合同所列示的癌症,保险公司将按5倍的基本保险金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
同样,如果在合同生效一年后身故,保险公司会按产品实际交纳的保费与身故当年年末的保单现金价值,二者择较大的给付身故保险金。
2021年10月,刘某父亲因血小板减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血小板减少、恶性胸膜间皮瘤伴胸膜转移等。
2022年2月,刘某父亲再次入院治疗,被诊断为恶性胸膜间皮瘤、血小板减少等。数日后,其父因呼吸衰竭死亡。
至此,刘某已依约按时缴纳保费9年,缴纳的保险费总额约为1.83万元,彼时这款防癌险产品年末保单的现金价值为6009元。
父亲身故后,刘某向新华保险吉林分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结果被保险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认为不构成赔偿条件。
于是二者发生理赔纠纷,刘某将新华保险吉林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付其父癌症确诊保险金5万元和身故保险金约1.83万元,合计6.83万元。
02
一审判保险公司赔6.83万
纠纷发生后至庭审时,新华保险吉林分公司对1.83万元的身故保险金数额表示没有异议,但对癌症确诊保险金的赔偿不认可。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疾病的国际分类,恶性胸膜间皮瘤属于间皮瘤的一种,而间皮瘤属于恶性肿瘤范畴。
被保险人刘某父亲经CT检查,结果考虑恶性胸膜间皮瘤伴胸膜转移可能性大,并临床诊断为恶性胸膜间皮瘤伴胸膜转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经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所指的癌症。
一审法院进一步表示,新华保险吉林分公司主张应有明确的病理学检查结果,而本案被保险人因长期患有血小板减少,无法做病理检查,且做病理检查并不是唯一的辅助检查,CT检查也是对患者辅助诊断的方法之一。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新华保险吉林分公司赔付刘某合计约6.83万元的理赔款。
03
二审判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新华保险吉林分公司表示不服,于是发起上诉。
二审上诉中,新华保险吉林分公司依旧主张没有病理学检查结果,该案不具备理赔的条件,其不负有赔偿义务。
基于此,新华保险吉林分公司向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病理学检查结果只是证明被保险人罹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范围,不能仅以是否提交病理学检查结果作为拒绝理赔的条件。
本案中,在刘某已经通过其它方式提供了足以证明其父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情况下,新华保险吉林分公司仅以被保险人没有提交病理学检查结果为由拒绝赔偿,显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还强调,如果新华保险吉林分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疾病范围,应当提供相反证据进行证明。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裁定判决为终审判决。
同时,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由新华保险吉林分公司承担。